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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注册商标与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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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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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对于将原告驰名商标通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方式恶意注册的,原告在被告商标核准注册五年内,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禁止使用该注册商标。

供稿:徐欢欢、秦琳

编辑:徐欢欢、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0)京民终194号



权力基础




爱慕股份公司成立于1981年10月13日,自1994年开始将“爱慕”作为企业字号。于1992年1月11日申请注册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2003年7月21日申请注册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2007年12月9日申请注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内衣”等。爱慕股份公司要求认定该三件商标在服装和内衣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广东艾慕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2日,自成立以来一直将“艾慕”作为其企业字号。2015年5月27日,广东艾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绪泽经受让获得于2003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的第3862068号“Aimu艾慕”商标的商标权。2016年5月27日,周绪泽申请注册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该两件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且该两件商标均已许可广东艾慕公司使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广东艾慕公司使用的“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与其第3862068号注册商标在字体、字型、文字排列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其使用不构成对第386206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而虽然该使用构成对第20108717号“AiMU艾慕”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但如果第20108717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对爱慕股份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则法院仍有权对此进行审理,除非爱慕股份公司主张权利时第20108717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已超过5年,或者在第20108717号商标申请时,爱慕股份公司主张驰名的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判断法院是否有权审理爱慕股份公司针对广东艾慕公司使用被诉“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提出的诉讼主张,首先需要对爱慕股份公司涉案商标在第20108717号商标申请时是否驰名,以及爱慕股份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的时间是否超过第20108717号商标核准注册日5年进行审查。

本案中,第20108717号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而爱慕股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距第20108717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并未超过5年。同时,爱慕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知名度证据能够证明:爱慕股份公司的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在第20108717号商标注册前,已经在内衣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此外,爱慕股份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进一步佐证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在第20108717号商标注册前,在内衣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的事实。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在第20108717号商标注册前,已经构成使用在内衣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因此,法院就爱慕股份公司针对广东艾慕公司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权进行审理。

关于商标侵权。认定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应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作为判断标志。本案中,广东艾慕公司使用的标志中的字母和汉字读音与爱慕股份公司涉案商标的中文呼叫完全相同,且字母部分的构成相近,同时考虑到爱慕股份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当广东艾慕公司将上述标志使用在与爱慕股份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将二者相混淆,或者误认为系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东艾慕公司使用的标志与爱慕股份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爱慕股份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是正确的。

同时,在第20108717号商标申请前,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内衣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广东艾慕公司使用的“AiMU艾慕”“AIMU艾慕”在呼叫上与上述驰名商标完全相同,字母或文字构成相近。广东艾慕公司内衣商品上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驰名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上述驰名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同时,广东艾慕公司作为内衣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爱慕股份公司的涉案商标,特别是在内衣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的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在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以及从事同业经营活动时,应进行合理避让,尽可能防止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而不应怀有不正当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和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主观意图。而广东艾慕公司却在从事内衣商品的经营中,使用与爱慕股份公司驰名的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呼叫完全相同、文字组合高度近似的标志,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因此,广东艾慕公司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的行为侵害了爱慕股份公司对上述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

关于不正当竞争。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爱慕股份公司自1994年起就一直将“爱慕”作为企业字号持续使用至今。截至广东艾慕公司2015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时,“爱慕”作为爱慕股份公司的字号经过20余年的持续使用,在内衣行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广东艾慕公司作为内衣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在“爱慕”字号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将与“爱慕”呼叫完全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的“艾慕”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字号市场声誉的主观意图,且足以误导公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东艾慕公司对于“艾慕”字号的使用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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